某房地產經紀公司的業務主要是進行豪宅的租賃、銷售工作。周某于2019年1月1日入職該房產經紀公司,從事豪宅銷售,雙方簽訂了期限一年的勞動合同,約定周某每月工資10000元。為控制客源及房源,同時防止員工走“私單”,房產經紀公司于2019年9月1日通知周某在內的所有豪宅銷售人員,必須使用公司配發的工作手機進行工作聯系,該工作手機號碼由房產經紀公司提供,并已注冊微信。公司要求周某通知客戶加公司用工作手機注冊的微信號為微信好友,并要求周某通過該工作微信號與客戶進行聯系。周某認為無此必要,且認為使用工作手機存在泄露隱私的風險,故拒絕使用公司提供的工作手機進行工作聯系,繼續使用自己的私人手機號碼及微信號與客戶溝通聯系。
房產經紀公司與周某溝通無效,于2019年11月1日以周某不使用工作手機,不聽從工作安排為由與周某解除勞動合同。周某對房產經紀公司作出的解除行為不服,因此申請仲裁,要求裁決房產經紀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并支付賠償金。庭審中,周某對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及依據提出兩點異議:首先,公司強制要求使用工作手機涉嫌侵犯自身隱私;其次,自己拒絕使用工作手機并不屬于嚴重違反勞動紀律及公司規章制度的行為,且房產經紀公司也不存在任何規章制度規定員工必須使用工作手機,否則將被解除勞動合同,故公司據此解除自己勞動合同沒有制度依據。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房產經紀公司作出的解除勞動合同行為是否合法?
仲裁委審理認為,本案中,房地產經紀公司的業務主要是進行豪宅的租賃、銷售工作,客戶、房源均系公司的核心資源,具有一定稀缺性。為防止客戶流失,房產經紀公司要求包括周某在內的豪宅銷售人員使用工作手機開展工作,對公司的正常經營確有必要,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公司要求員工使用工作手機進行工作溝通、交流,有利于公司了解員工的具體工作情況,萬一員工離職,公司也可繼續保留客戶資源。周某作為公司員工應當聽從公司工作安排。對于周某提出的使用工作手機涉嫌侵犯自身隱私的異議,仲裁委認為,公司要求周某使用工作手機的同時并未禁止員工使用私人手機進行工作外的私人交流,故該管理行為并不存在侵犯勞動者隱私的情況。對于周某提出的房產經紀公司不存在制度規定員工必須使用工作手機的異議,仲裁委認為,房產經紀公司雖沒有具體的規章制度規定員工不使用工作手機將被解除勞動合同,但考慮到周某的工作性質及公司業務的特殊性,周某拒絕使用工作手機違反基本的職業道德及職業義務,使房產經紀公司對其他銷售人員的管理產生不利因素,也會導致房產經紀公司存在無法統籌管理房源、客源的經營隱患。綜合上述情況,仲裁庭認為,周某拒絕使用工作手機有一定的主觀惡意,房產經紀公司據此解除周某勞動合同并無不當。(作者:馬婷婷 上海市浦東新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法院認為,員工在履行勞動合同的過程中,應在自己的職責范圍內維護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本案的在案證據和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可以確定被告的主營業務是為房屋買賣提供中介服務。原、被告產生糾紛的起因是被告公司在全公司推行使用工作手機。在未推行使用工作手機之前,被告公司員工為了工作之便,用個人微信號將客戶加為好友。被告公司在推行使用工作手機時,為了避免客戶資源流失,想讓員工將個人微信號綁定在工作手機上用于工作使用,并讓員工另行注冊微信號添加上自己個人好友用于個人使用。對此,原告認為,個人微信號自己使用多年,其上綁定了自己多年的社會關系,被告公司強行征作工作使用是侵害了原告合法權益。同時,被告提供原告使用的工作手機有大量的監控權限,在工作手機上使用個人微信號也存在信息泄露等安全隱患。被告則認為,之前由于各種原因,被告并未在員工中要求使用工作手機,為了便于工作需要,員工將在工作中獲取的大量客戶微信綁定在個人手機上。這不僅存在造成客戶資源流失,交易中發生“飛單”的情況,也會影響被告公司為客戶提供高質量的服務,甚至存在如果員工離職將帶走大量客戶資源,讓被告公司商業秘密難以保護的問題,對被告公司的經營和管理造成很多隱患。在這種背景下被告公司在員工中推行使用工作手機。由于多年來積累的客戶信息獲取不易,為了避免客戶信息流失,故被告公司在推行工作手機之初要求員工將個人微信號綁定在工作手機上,再另行注冊微信號用于私人好友聯絡,出發點是私人好友重新添加為新的微信號的好友相對容易,但重新將客戶添加為新的微信號的好友則是非常困難的。后來由于部分員工抵觸,被告作出讓步,同意讓原告用工作手機號注冊微信,再逐步將私人微信號上的客戶轉移到工作微信,并刪除個人微信號上的行業信息和商業秘密,但原告仍然拒絕使用工作手機。對此,本院認為,被告公司作為提供房產中介服務的企業,客戶信息是企業經營和發展的重要資源。為了保障企業客戶信息不流失,維護自身的商業秘密,被告公司推行工作手機用于經營和管理有正當理由。被告公司員工個人微信上添加的大量客戶微信是在工作過程中獲取,屬于被告公司的客戶信息范疇。但與此同時,被告在員工入職之初,并未要求員工另行注冊專用于工作的微信號,導致部分員工用自己個人的微信號添加了客戶微信,并在工作中予以使用,這是被告工作安排上存在的疏忽。眾所周知,私人微信賬號具有很強的人身屬性和社交價值,其上附屬著使用人大量現實和潛在的社交關系,對使用人具有較大的情感價值、社交價值甚至經濟價值。被告公司要求員工將個人微信號綁定在工作手機上使用,并接受被告的監控,此行為會損害員工的合法權益。故原告就此提出異議并無不當。但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2019年12月18日起,被告公司已然同意原告使用工作手機注冊微信號,要求原告將私人微信上的客戶添加至工作手機的微信上后,再用工作手機及工作手機微信號開展業務工作,同時要求原告再將私人微信上的客戶刪除完畢。原告在收到多次通知后,并未使用工作手機,未聽從被告公司的合理工作安排,違反了勞動者的基本職業義務,同時,原告對自己安排下屬保管的客戶貴重服裝沒有履行妥善的管理義務,給被告公司造成了損失,被告依據上述理由以原告嚴重違反勞動紀律,經被告公司指出后拒不改正為由,解除與原告的勞動合同,系合法解除,無需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