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給勞動者投保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但未參加工傷保險的,不能以保險理賠款抵扣其工傷保險責任
——郭某與某膠帶公司勞動爭議案
基本案情
郭某于2019年10月到某膠帶公司工作,2020年1月17日受傷后住院治療。經社保部門認定,郭某此次受傷為工傷。郭某受傷時,某膠帶公司未給郭某參加工傷保險,但為郭某投保了人身意外傷害險。2021年11月3日,保險公司向郭某支付20萬元理賠款。同日,郭某向某膠帶公司出具收到賠付款20萬元的收到條。經鑒定,郭某的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為七級,無生活自理障礙。郭某提起勞動仲裁,要求某膠帶公司支付各項工傷待遇。仲裁裁決支持了郭某的部分仲裁請求。郭某、某膠帶公司對該裁決均不服,提起訴訟。郭某要求某膠帶公司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等。某膠帶公司要求將保險公司賠付的20萬元從總賠償款中予以扣除。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工傷保險是社會保險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國家強制實施的一項社會保障制度,用人單位必須為勞動者參加工傷保險并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為職工購買商業性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不因此免除其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的法定義務。職工獲得用人單位為其購買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賠付后,仍有權向用人單位主張工傷保險待遇,遂對某膠帶公司要求將保險公司賠付的20萬元在總賠償款中予以扣減的請求不予支持。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條、第三十三條的規定,用人單位為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是其法定義務。用人單位是否履行該法定義務,不僅影響勞動者個人權益,還影響整個社保體系的正常運轉。
如允許用人單位通過為勞動者投保意外傷害保險獲賠的保險金抵扣其對勞動者的工傷賠償責任,則相當于允許用人單位以為勞動者辦理意外傷害保險替代繳納工傷保險的法定義務,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的立法目的相悖。
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受益人只能是勞動者及其近親屬。如允許用人單位以為勞動者投保意外傷害保險獲賠的保險金抵扣其對勞動者的工傷賠償責任,則用人單位成為實質意義上的受益人,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立法目的相悖。
本案對于督促用人單位履行繳納社會保險等法定義務具有示范意義。
走出“商業保險可以代替工傷保險”的誤區